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

勞基法--有關資遣、失業補助

勞基法內有關資遣、失業補助等規定。
第 16 條:(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)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
第 17 條:(資遣費之計算)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
關於申請失業補助問題
辦理地點http://www.evta.gov.tw/employee/taiwan.htm

失業補助給付標準及期限:
一、給付標準:
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 發給,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 15 日起算。

二、給付期限:
失業給付最長發給 6 個月。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,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。
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,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。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 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,以發給 6 個月為限;合計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,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。
依前項規定領滿 6 個月失業給付者,自領滿之日起 2 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,其失業給付以發給 3 個月為限,領滿 3 個月失業給付者,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。

三、給付金額之扣除:
申請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,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,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,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80 部分,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。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,不予扣除。

請領資格:
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,而有下列各種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:
一、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。
二、至離職退保當日前 3 年內,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者。
三、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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